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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育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校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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